楼房或将涨价?高唐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规出台!
发布时间:2019/8/27 15:24:38 来源:转载 浏览次 作者:佚名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部署安排,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聊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聊政办字[2019]28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即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城市开发项目片内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城市集中供气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凡在高唐县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开发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时,不得通过合同约定或者另行收取等方式,将应计入房地产开发建设成本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城市集中供气设施配套费)转嫁给购房者。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高唐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工作。行政审批、城市管理部门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执收部门,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城市开发项目片内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行政审批部门征收,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由城市管理部门征收,城市集中供气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授权供气单位收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管理权限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管中的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五条 高唐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一)高唐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255元/m2计收。
1、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90元/m2计收。
2、城市开发项目片内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90元/m2计收。
3、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55元/m2(含一次网25元、换热站及二次网30元)计收。
4、城市集中供气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20元/m2收取。
(二)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按70%标准征收(房地产项目除外)。
第六条 行政审批、城市管理部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七条 建设项目非商业用途的地下室、地上储藏室、架空层和附属设施等,不缴纳综合配套费。不需要专业经营单位供热、供气的,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核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
(一)中小学和幼儿园(不含教职工住宅楼和营利性用房)。
(二)非营利性医院医疗卫生服务用房,各类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用于提供社区(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
(三)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
(四)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五)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不含配建的办公、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要求应当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九条 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竣工后实际建设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专项配套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额用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供热、供气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的配套建设。可与相应专业经营单位就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签订工程建设合同。
第十二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对供热、供气配套工程建设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等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供热、供气专业配套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竣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并达到使用条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征收、变相征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后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